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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》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赔偿电子邮件的损失:(1)电子邮件损失或者全部损坏的,按照保险金额赔偿;部分损坏或者内件短缺的,按照保险金额与电子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赔偿电子邮件的实际损失。(2)未保险的,按实际损失赔偿,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收费用的三倍;登记信遗失或者损坏的,按照所收费用的三倍赔偿。